来源
法律出版社
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)沪民初号
原告: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,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。
法定代表人:鲍洪升,董事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纪宝义,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程远(北京炜衡(上海)律师事务所律师)
原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鸿茅国药)与被告程远名誉权纠纷一案,本院于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鸿茅国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义、被告程远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鸿茅国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1.判令被告即时删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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